醫護糾紛判決研究月例會直播課程」2016-12




















「醫護糾紛判決研究月例會直播課程」201612月份

手術移除骨水泥與肢體癱瘓、手術之必要性、與治療結果無因果關係之CTMRI----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醫上字第22

 

主持人 牛惠之副教授

亞洲大學人文社會學院

 

英國倫敦大學瑪莉皇后學院  法學博士

 

英國倫敦大學國王學院法學碩士

 

東吳大學  法學碩士

 

來賓   周世祥醫師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骨科部主治醫師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骨科主治醫師


台灣脊椎外科專科醫師


高雄醫學大學 醫學系

案情一


上訴人(病患甲之子)於某年十二月十一日因第九胸椎脊髓病變至被上訴人(醫師乙)醫院住院,同年月十二日進行手術移除骨水泥,術後下半身即喪失反應。

病人主張手術前原本四肢均能活動,被上訴人於開刀前並未告知有發生上述嚴重併發症之危險,且於手術後,隱匿病情並要求轉診,足認顯有過失,因此起訴請求被告醫師與僱用醫院,應連帶賠償其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共九百五十幾萬多及利息。

案情二


病患甲於一審敗訴。

後病患甲死亡,由其子承接訴訟並部分上訴,僅請求其中四百五十萬多元及利息與死亡前未請求之看護費每日2000。元。

 

上訴人(病患甲之子)起訴主要理由


病患手術前原四肢均能活動,手術後癱瘓。

未告知有發生上述嚴重併發症之危險。

手術後,隱匿病情並要求伊轉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施行上開手術顯有過失。

 

被上訴人(醫師乙)主要答辯


病患一個月前車禍脊椎骨折,他院手術後,病患有持續性下背疼痛及雙腳麻木無力等情形,且症狀愈來愈嚴重,經以X 光檢查,發現病患之第九胸椎先前所灌注之骨水泥充填有向右後方滲,並壓迫到神經及脊索。

術前有向病患說明下半身仍會有癱瘓之可能。

術後下肢出現無知覺及無活動能力之情形,即給予積極藥物輔助治療。

再度說明後,開立完整之轉診單,將病患轉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治療。

 

法院看法


手術必要性,依據鑑定報告;「病患因脊髓與神經之壓迫致兩側下肢麻木無力,脊髓攝影顯示胸脊髓受骨泥壓迫以及腰椎狹窄,已構成手術必要性」

根據證人AB之證詞,被告醫師有說明手術可能產生之變化、危險性及手術之原因。

術後處置符合醫療常規:「所給藥物為Methylprednisolone符合醫療常規」

被告醫師於手術後,縱未注意以電腦斷層或核磁共振對於病患癱瘓之原因予以探查,亦與病患癱瘓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判決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病患之子)負擔。

 

專題討論一


因本件訴訟起因在於術後神經壓迫,造成麻痺後果,故需瞭解手術內容。

試問,本件系爭手術就病人所稱為「骨水泥移除」,就鑑定報告所稱為「胸脊髓減壓手術」,兩者是否指相同術式?

 

專題討論二


由本件可知:告知同意僅證明已盡告知義務,法院仍須判斷手術、處置是否有過失,故除告知義務外,仍有許多注意義務。

試問,對於本件這種脊椎減壓手術還有哪些注意義務?

 

專題討論三


鑑定報告中提及:「病患因脊髓與神經之壓迫致兩側下肢麻木無力,脊髓攝影顯示胸脊髓受骨泥壓迫以及腰椎狹窄,已構成手術必要性」。此段明白說明手術的必要性也應該是法院判斷過失的標準之一。

試問,臨床上,是否有必要手術,如何判斷?是否有第二意見(2nd opinion)?

 

專題討論四


法院認為被告醫師於手術後,縱未注意以電腦斷層或核磁共振對於病患癱瘓之原因予以探查,亦與病患癱瘓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意即本件未以電腦斷層或核磁共振對於病患癱瘓之原因予以探查是有過失,但此過失與結果之間並無因果關係,然根據鑑定報告:「此項手術後檢查對於兩側下肢癱瘓之治療並無『絕對』助益,但是它們能提供『明確』的治療方向」似又指本件未能有『明確』的治療方向。

試問,『明確』的治療方向可能為何?

 

專題討論五

醫療法規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但本案中,病人甲並不識字且因背痛無法起身填寫並簽署,故在病人甲意識清楚之狀況下,由第三人證人丙代為簽署,再由病人甲按指紋,證人丁為見證人。因此引發手術同意書的簽署是否合法的爭議。

試問,在臨床上,如有病患無法親自簽署,且無其家人在場的情況,會如何進行手術同意書的簽署?

 

專題討論六


被告醫師曾答辯術後病人出現四肢無力時,已給予「積極藥物輔助治療」,而鑑定報告指「給予Methylprednisolone(甲基普立朗錠)」。

試問,若「積極藥物輔助治療」是否還可給予其他藥物?此藥物對於病患癱瘓之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

 

專題討論七


病患認為被告醫師隱匿病情,將病患轉診,可見其手術顯有過失。被告醫師則抗辯以有再說明、轉診單…,足見病患認為被告醫師未清楚說明轉診原因,才認為「可見其手術顯有過失」。而根據醫療法第 73 條第一項前段:「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因此若無法提供完整治療時,建議轉診是合法的。

試問臨床上若遇有轉診需要,應如何說明才不致讓病人覺得有所隱匿?